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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在必改迫在眉睫

1999-01-13 来源:中华读书报 ——《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审议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 我有话说

据《光明日报》1998年12月27日报道,在近日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讨论会上,就现《著作权法》中第四十三条发生了激烈争论。许多高层人士坚决主张取消该条规定。

据最新消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少儿部、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侵犯孙敬修著作权继承人肖君的著作权,判决前者向后者道歉并赔偿后者的经济损失。历时9年的阎涛诉权延赤侵权一案也于1998年12月18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权延赤抄袭了阎涛的作品,将向阎涛赔礼道歉,并赔偿后者的经济损失。

几年来,有关著作权的纠纷不断。这些纠纷既反映着权益的冲突也反映着观念的冲突。而法律本身的缺陷也随着包括著作权诉讼在内的各种矛盾而日益凸显。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生效以来,已经过七年多的时间。实践表明,我国的著作权法基本上是一部好法。可是,七年来,特别是1993年以来,在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重大方针指引下,社会各方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一些新问题。所以,对于现行著作权法,已是势在必改,迫在眉睫。

一、著作权法修改的启动

1998年6月16日上午,在北京东四国家版权局的七楼会议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召集的著作权法(修订稿)座谈会正在进行。会议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版权局的有关同志主持。来自出版界、新闻界的人士就《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各自感兴趣的内容发表了意见,比较充分地交换了看法。原拟的几个议题中,关于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建立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讨论得比较充分,而关于如何看待现行法在国内外著作权人保护方面的不一致等问题则讨论得不够充分。还有一些出版界、新闻界人士的发言本身,则反映出许多人的一些观念有悖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比如,有出版界的人士提出,希望在修订《著作权法》的时候加上这么一条:限定外国人购买中国出版社版权的最低限。还有某杂志社的同志提出要在法律中加上对一稿多投的限制。对这些发言,会议主持者也当场予以答复并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

这次会议只是修改著作权法的过程中数十次会议中的一次。具体负责修改工作的国家版权局的有关同志在整个修改过程中付出了巨量的劳动。

在长时期的酝酿、调查、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国家版权局综合各方面的意见,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对中国人的保护,对港澳同胞的保护优于对内地作者的保护,即所谓“超国民待遇”问题,这种双重标准显然有损我们国家的政治形象;第二,现行著作权法缺少一些必要的规定,例如没有关于禁止令、法定赔偿的规定,盗播、盗映活动虽然十分严重,但是不在著作权行政处罚之列,致使某些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制止和打击;第三,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输的开发与利用,对作者权利的影响以及自身利益的法律保护,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1998年1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正式呈递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明确地提出了这三个方面,并认为,“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不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新闻出版、文化影视、电子软件等版权产业的发展,妨碍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进程。”

国务院非常重视《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先后9次征求各方意见,最后形成《著作权法》修正案,并于1998年11月18日原则通过。11月底正式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初步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一读)。目前,《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审议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

二、此次修改的三个原则

其实,修改著作权法的动议早于这份报告几年前就开始了。1995年,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提出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建议。国务院于1996年将修改著作权法列入立法计划中。

在起草《修订稿》的过程中,国家版权局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规模比较大的一次会议是1997年9月下旬,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专门在沈阳召开了由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9个省级版权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中央部委参加的征求意见会。此外,国家版权局先后听取文化部、广电部、国家教委、国家科委、电子部、邮电部、国家旅游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全国作协、全国文联、中国软件联盟、中国出版家协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除此之外,北京、天津、重庆、四川、山西、江苏、河南、河北、甘肃、安徽、湖南、湖北、福建、青海、浙江、云南、贵州省版权局和深圳市、珠海市版权局,以及全国文联、北大知识产权学院、中国音像协会、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也向国家版权局提供了书面意见。

最初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有这样三条原则:

首先,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利的法律,同时也是在有关著作权的经济活动中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止当竞争的法律,著作权同市场经济有紧密的关系。著作权法的立法水平和执法程度直接影响到我国文化、出版、软件等著作权产业的发展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应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要求。

其次,妥善解决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国已经加入三个主要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已经作出按国际公约保护著作权的承诺。但是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不高,法制基础相对薄弱。因此,修改著作权法既要考虑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并与之接轨,又要充分考虑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承受能力。

另据1998年12月24日《光明日报》报道,在12月23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扩大法律保护范围、强化保护措施是修正案草案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内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汇编权等10项),增加了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

三、修改的内容

此次关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大体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应当由著作权法予以确认。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使命是有效地实现权利人个人无法主张的权利,是执行著作权法的重要环节。我国目前虽然已成立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但由于在著作权法中没有任何关于集体管理的规定,致使该机构的工作难于有效开展。此外,现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准法定许可制度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都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直接冲突。为了消除这些冲突,我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六条曾作了补救性规定。然而,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外国人,并不延及我国国民。根据许多国家的成功作法和我国实施著作权法以来取得的经验,如果公开表演权(特别是机械表演权),录音、录像权,播放权和报刊转载权由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则既能照顾到我国的习惯作法,也能达到国内法同公约完全接轨的要求。

2、强化执法力度是这次修订的一大特色。司法保护需要一些更为明确、更易操作的规定,特别是在禁令、赔偿原则方面。此外,几年来的执法实践证明,目前情况下尤其要加强行政保护的力度。现行著作权法对行政处罚的范围过窄,不利于有效打击各类侵权活动。此次修改将根据几年来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调整行政处罚的范围。

3、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否需要规定转让、著作权同工业产权的关系、为编写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制度使用他人作品等著作权问题,均需予以明确。

4、新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鉴于我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制基础,这次修订只考虑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数据库、多媒体制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其他新技术引起的问题可先进行理论研究以及可行性调研。待经验较为丰富和看法较为清晰之后,再考虑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新的条款。

5、根据国情,适应缩短或消除现行著作权法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伯尔尼公约的差距以及同我国签订的著作权双边协议、同《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差距。同国际公约接轨的目的主要在于显著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执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政策,同时也是为了取消目前存在的对内对外的双重标准。由于立法时并未打算一两年内立即加入国际公约,特别是《伯尔尼公约》,所以有些条文同公约明显冲突。如,现行者作权法对表演权、播放权、录音权、复制权的限制都不同程度地超过公约允许的幅度。为了顺利执行《伯尔尼公约》而在1992年9月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旨在解决同国际公约接轨的问题,该《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但是该《规定》仅仅解决了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国人仍然只能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个问题在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将予以妥善解决。

四、引人注目的“第四十三条”(广播他人作品不向著作权人付酬)再次成为争论焦点

从各部门反映的意见来看,普遍认为现在修改著作权法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著作权法》的修改也涉及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著作权法实施不久,我国先后加入了几个国际著作权公约,并与美国签订了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著作权公约、与中美双边协议有多处差距,虽然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法律同国际公约的接轨问题,然而这个规定只是一种应急措施,并未从著作权法上根本解决问题,以致出现了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对中国人的双重标准的局面。这就是所谓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如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报刊互相转载、公开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法定许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软件不经登记丧失诉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人等。比如,按目前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程序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就可得到我国的司法与行政保护,保护期为五十年,而中国人的软件,只有经过登记后,才可受到保护,保护期也只有二十五年加二十五年。再比如,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播放权的最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加入公约后,这种限制只适用于中国人,而不适用于外国人。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六条,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也就是说,广播电台、电视台不管是否营业性广播外国作品,都必须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另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最惠国待遇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赋予另一成员的保护,将提供给其他成员的国民。也就是说,一旦我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各自成为世贸组织的独立成员后,中国赋予世贸组织成员的保护,也必须赋予台、港、澳居民。如果到那时候还适用现在的著作权法,在中国人当中又要出现对台、港、澳作者的保护优于对内地作者保护的局面。上述两种情况显然有损我们国家的政治形象。

超国民待遇突出表现在作者的广播权方面。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事实上,在当年立法时,“第四十三条”就引起了激烈争论。从法理上讲,著作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绝对权,也就是说,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即使在著作权中限制广播权的国家,比如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广播、电视组织播放权利人的作品也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对于著作权的限制已经大大超出了《伯尔尼公约》、《TRIPS》等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已经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在著作权法修改和征求各界意见的过程中,也有一些单位提出了不同意见,广电部门对于删除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表示反对,要求保留现行规定。

在国内著作权人强烈呼吁取消超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也有的人对此不以为然。他们认为,超国民待遇不是仅在著作权领域发生的唯一现象,在其他领域也随处可见。例如前几年对三资企业实行的减免税政策,就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再例如对航空事故中遇难乘客,中外旅客就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著作权领域的超国民待遇也是正常现象,超国民待遇不能作为修改著作权法的理由。

但大多数法律专家仍坚持去掉双重标准。他们认为:首先,在法律上,超国民待遇意味着我国著作权人同境外著作权人相比,低人一等。其次,在实践中,由于实行超国民待遇原则,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得残缺不全,外国人在我国可以得到的保护,我国著作权人不一定都能够得到。无疑,这种做法大大伤害了本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是应力争避免的。国家版权局的有关人士及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是否取消超国民待遇原则,同一国的基本国策有关。如果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一样看待,将保护知识产权、尊重知识作为立国的基础,则不能允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什么超国民待遇原则,因为这样的政策只能导致对本国人的歧视,挫伤本国作者的自尊心与创作积极性。如果视知识产权为无足轻重之物,超国民待遇原则当然是合理、合法的。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仅违反法理,而且在实践中遭到广大创作者的强烈反对。在我国加入国际著作权条约后,对中外作品实行双重保护的制度不仅不能激发创作人的创作积极性,而且严重刺伤了我国广大创作者的自尊心。许多作曲家因此被迫拍卖自己的作品,其中包括《歌唱祖国》、小提琴曲《梁祝》、电影《上甘岭》插曲《我的祖国》等一大批脍炙人口的优秀作品。有著名作曲家说,我们把作品当做自己的孩子,可是我们不得不忍痛卖儿卖女。早有法律界知名人士呼吁,如果我们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没有实质性的改善,将会使我国的创作人才转向外国,因为这样至少可以得到数量可观、物称其值的经济报偿。长此以往,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将难以调动,优秀的民族文化成果更加难产。

在反复、激烈的讨论之后,“超国民待遇”最终仍作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进入人大的审议程序。但是,在最近的一次人大常委会的讨论中,“第四十三条”仍成为委员们激烈批评的一个焦点。

五、法律要为社会生活服务

著作权法在知识产权的三个主要部分中是法律关系最复杂的一部法。我国虽然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仍然缺少立法经验,在实践中也没有足够的案例支撑。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也吸收了发达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

发达国家近年来频繁修改本国的著作权法。国家版权局的有关人士就手头掌握的资料,对一些国家和地区近10年来修订著作权法的情况作了初步统计:

美国几乎每年都修改版权法。1988年10月、11月3次就有关实施《伯尔尼公约》和非自愿许可问题修改版权法,1990年7月、11月、12月就版税、仲裁、赔偿、视觉艺术、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出租等问题6次修改版权法,1992年6月、10月就未出版的作品、刑事责任、家庭录音等问题5次修改版权法,1993年12月就北美自由贸易区、版税仲裁等问题2次修改版权法,1994年12月就TRIPS问题修改版权法,1995年11月就录音制品的数字表演问题修改版权法,1996年7月、9月就反假冒、文学作品的限制问题2次修改版权法,1997年11月就有线电视问题修改版权法,今年5月和7月参众两院又分别通过了实施WIPO版权条约与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修改版权法法案。

法国1985年全面修订著作权法后,又于1992年7月、1994年5月、1995年1月修改。

德国1985年、1990年、1993年、1994年、1995年连续几次修改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自1988年11月修改后,又于1989年6月、10月、1991年5月、1992年1月、12月、1993年6月几次修改。

国家版权局的人士介绍说,以上这些一方面说明新技术的发展迫使这些国家不断修改法律,另一方面说明这些国家的立法原则是法律为社会生活服务,而不是社会生活去适应法律。

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越来越大,成就也有目共睹。著作权法颁布七年半以来,也在中国社会,特别是知识界、出版界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现行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还远远不够,还不能充分调动广大脑力劳动者创造知识财富的积极性。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次对著作权法积极、稳妥的修改,将会使这部法律更加成熟,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保护,人们也将会因此而得到更多的鼓励去创造更多、更美好的知识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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